田树森律师亲办案例
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
来源:田树森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9-25
浏览量:2579

关于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

案的一审辩护词

审判长、人民陪审员:

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的委托,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与庭审,庭前经过会见被告人,结合卷宗及今天的开庭情况,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,作如下辩护意见,请合议庭予以考虑:

首先,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。

但是,本案本罪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单位,即某有限公司,通过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,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,注册资本50万元,2016年8月份清算后注销。根据《刑法》二百零五条条规定,单位犯罪也是本案的表现形式之一,刘某在公司注销后,勇于承担责任,并且投案自首,说明其具有真诚的态度,对此应是肯定的。刘某具有双重身份,一是本案所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二是自然人,通过在卷证据及开庭质证,可以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,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,其后果应当由所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。

其次,如果鉴于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,进而认定刘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话,应当充分考虑其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:

1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,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,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的相关规定,其构成自首,这是法定的量刑情节,对此公诉机关是认可的

2、被告人在本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,刘某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、策划者、通过案卷显示,另案处理的王某是主要组织人员,也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,虽然被告人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与王某相比,其起到的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,因此被告人在犯罪中根据《刑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,这也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之一。

另外,被告人还具有其他酌定的量刑情节。

1)、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,愿意缴纳罚金,至今已经补缴税款40万元,对其他应予补缴税款及罚金正在积极筹措过程中。

2)、本次犯罪是初犯、偶犯,其平日表现一贯良好,没有前科劣迹。

综上所述,请合议庭结合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,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,对被告人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,并适用缓刑。

以上辩护意见,请法庭予以考虑。

辩护人: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

田树森律师


以上内容由田树森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田树森律师咨询。
田树森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
帮助过3813好评数23
  • 办案经验丰富
  • 服务态度好
  • 咨询解答快
德州乐陵市开元西大道122号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田树森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14*********249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山东-德州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德州乐陵市开元西大道122号